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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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康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康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8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康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被告張康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康強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3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顆及吸管2支,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康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璃球3顆及吸管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3顆、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璃球3顆及吸管2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情。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璃球3顆及吸管2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吸食器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