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敏治係 黃文進 與黃文進母親 陳金雀 之房東,其因不滿黃文進與陳金雀積欠房租且不願搬離上開租屋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0時許,前往黃文進與陳金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地下室租屋處,手持塑膠管毆打黃文進,致黃文進受有左手挫傷、右腳趾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黃文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敏治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背面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關於證人黃文進、陳金雀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敏治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錄音、錄影係以光學、科學的原理,藉機器之裝置,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紀錄之影像,若同時附錄聲音於其上者,則係兼具視覺、聽覺之物,而為連續性之照片與錄音之綜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承認之證據。錄音、錄影光碟之本身不論矣,即令其予「再生」重顯,若僅係畫面,則所表示者,乃當時一定之連續性現狀,不具「供述之要素」,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敏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錄音光碟有意見,並陳述:沒有打黃文進云云(見本院卷第32背面至33頁),惟該錄音及錄影光碟1片,係被告陳敏治與告訴人黃文進對話之錄音及畫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陳敏治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敏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黃文進之租屋處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黃文進他們租房子兩年都沒有付房租,當天伊前往拆門,沒有持塑膠管毆打黃文進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文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母親跟陳敏治○○○區○
○路○段○○巷○○○○號地下室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從10
0年7月至101年6月止,從搬進去,陳敏治沒有跟母親收過租金,之後沒有再簽約,就開始有糾紛,於102年8月25日陳敏治帶1男1女進入地下室,陳敏治先持螺絲起子將地下室大門拆除,之後把地下室另1個房間門也拆了,陳敏治就持塑膠棒打伊雙手、右腳等,動手的只有陳敏治,伊請陳敏治不要這樣做,但陳敏治還是繼續打,打到伊躲到角落,伊拿東西反抗,陳敏治才不敢靠近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4166號偵查卷宗第41背面至42頁),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及X光照片4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907號偵查卷宗第6頁及103年度偵字第24116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24116號偵查卷宗第10頁),則由證人黃文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陳敏治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陳敏治有於上揭時、地持塑膠管對告訴人黃文進為傷害之事實。是被告陳敏治空言辯稱:沒有打黃文進云云,自不足採。
㈡證人陳金雀於偵查中證述:伊回到租屋處發現大門被拆,且
伊兒子右腳腫起來,才趕快去派出所,伊兒子表示係被告帶人來拆門,且被告持塑膠管打伊腳,此外雙手手臂也被打到瘀青之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4116號偵查卷宗第9背面至10頁),堪認告訴人黃文進受有右腳及手部之傷勢之情。㈢ 佐以 光碟片1of2pcc中錄影檔案00000000af1中01:40對話
顯示:「告訴人:你上次打我,是要怎麼處理?」、「被告:你去告,沒關係。」、「告訴人:你你承認你打我囉。」、「被告:我會承認,沒關係。」、「告訴人:你承認囉」、「告訴人母親:你有打他喔。」、「被告:我有承認,沒關係。」、「告訴人母親:你來打他,你有承認囉」、「被告:我有承認」;光碟片1of2pcc中錄影檔案00000000af2中06:56對話顯示:「告訴人母親:你打我兒子,你也有承認。」、「被告:有啦,我有打你兒子。我打你兒子....我有打。」,此有錄音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116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黃文進詢問被告陳敏治對於毆打他部分要如何處理,被告表示去告沒關係,告訴人再詢問是否承認有傷害,被告表示會承認」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被告陳敏治面對質問時,多次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黃文進之情。
㈣況被告陳敏治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伊有帶彈性塑膠管進入作
為防身之用等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16號偵查卷宗第62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有拿塑膠管當作柺杖,沒有用塑膠管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2背面頁),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供陳:當天伊沒有帶工具去,沒有帶塑膠管,只有帶拐杖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其對於有無攜帶塑膠管及攜帶塑膠管之目的為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盡信。
㈤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敏治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敏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敏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惟因不滿告訴人黃文進及其母親長年積欠房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相向,不思理性面對問題,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動之下為本案犯行,兼顧其素行、小學畢業、智識程度、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黃文進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敏治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塑膠管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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