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之「前揭
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前開第㈡案件於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再接續執行前開第㈢案件,於10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第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前揭第㈢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84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被告邱冠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維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3666號、第4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6號、98年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7月26日,尚未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邱冠維 因另案通緝,於104年6月9日5時35分許,在上開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470公克,驗餘淨重1.846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470公克,驗餘淨重1.84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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