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亮穎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潘亮穎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雖於原審行準備期日中稱「我剛跟當事人商量一下,不好意思,庭上,我的當事人跟我,我們兩人一起聲請庭上迴避...我已經聲請法官迴避了,我們兩位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及本案受命法官雖於原審刑事報到單雖初步記載「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迴避,請送分案」等語,然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被告潘亮穎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該次期日被告潘亮穎亦未於筆錄最後簽名,自不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潘亮穎亦為本件聲請人。以此而論,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況聲請人如於準備程序就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問答對話等過程認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亦屬於準備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範疇,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適正地聲明異議,再由所屬合議庭裁決,亦難謂得以此作為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睜眼說瞎話,就如同原裁定法官們所為。㈡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即本律師已徵得抗告人同意,由辯護人協助抗告人提出迴避聲請。因此,辯護人係表達:「被告與辯護人均聲請法官迴避」。㈢沒想到,原審裁定法官們竟以此等「手段」於程序上即駁回聲請,實在令人汗顏,令人不齒。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首先就程序面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審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系爭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潘亮穎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雖於上述準備期日中稱「我剛跟當事人商量一下,不好意思,庭上,我的當事人跟我,我們兩人一起聲請庭上迴避...我已經聲請法官迴避了,我們兩位一起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潘亮穎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且該次期日被告潘亮穎亦未於筆錄最後簽名。㈡衡酌本法規定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
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是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扮演著強而有力的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重要角色。惟無論如何的「專業且強而有力之協助」,在訴訟程序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畢竟為兩個獨立的主體,就此角度觀察,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之間究竟無法畫上等號。觀之前述本件系爭之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雖陳述意見稱:「我剛跟當事人商量一下,不好意思,庭上,我的當事人跟我,我們兩人一起聲請庭上迴避...我已經聲請法官迴避了,我們兩位一起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但這非常明顯的是陳崇善律師以辯護人之角色及立場,「專業且強而有力之協助」被告而為主張或辯護,與被告潘亮穎自身以被告之地位陳述主張或答辯是判若雲泥的。原審法院固未詢問被告是否聲請法官迴避的意見,惟被告既有選任辯護人,理當提供專業且強而有力之協助,辯護人亦應當理解前揭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當庭促請被告向法官陳述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或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然遺憾的是辯護人並未如此為「專業且強而有力之協助」,致被告潘亮穎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甚至該次期日被告潘亮穎亦未於筆錄最後簽名。綜上,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潘亮穎有本於自己獨立自主之意志或意識,於受訊問時,以言詞合法聲請法官迴避。
㈢原審裁定因而以「不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
告潘亮穎亦為本件聲請人。以此而論,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法官迴避。自不能以其片面言詞即認被告潘亮穎亦為本件聲請人。以此而論,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法官迴避。」等語,駁回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之法官迴避聲請,經核於法自無違誤,原審裁定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裁定係駁回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之法官迴避聲請,被告抗告意旨僅具與法律專業無關,卻屬個人之情緒性文字為理由,提出抗告,自難准許,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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