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文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通(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但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為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一致見解,聲請人雖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6萬7千元之代價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但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對象,卷內毫無販售交易買方之指述,常見的價金、監察譯文,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唯一之供述證據僅是警方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重嫌,進而於前述時地查獲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法院講求證據,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意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見解,已不合時宜。因此,縱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聲請人全部供述內容,既審酌聲請人辯解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已施用等詞顯不足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為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賣之意圖無誤,惟聲請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聲證一、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主張該有利於已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法律見解現已遭最高法院變更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61-64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