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甲○○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某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羊肉爐,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澎湖縣○○鄉○○村○○○0之00號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出外,於同日22時43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靜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再推撞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甲○○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知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前一次酒駕犯行係於112年4月17日,經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本案犯行時間係112年12月21日,距上次犯行僅8月又4日,且被告酒後駕車已具體實現引發車輛間連環碰撞,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援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1至18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其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前次酒駕經法院於112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仍不知慎戒,於上訴期間再犯本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不慎碰撞路旁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罹患高血壓等語等一切情形,據以量刑而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顯已充分考量包含上訴理由在內支各項量刑事由,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科刑,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