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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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一萬七千元確定,當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幸未致人受傷,然其呼氣酒精濃度遠逾一般,已嚴重妨害行車安全,顯示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之效,不容再次輕縱,兼衡其肇事後之態度,經被害人堅持報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89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北交簡字第1500號判處罰金二萬元,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7月30日經同院以91年北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罰金一萬七千元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5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之某餐廳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08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8、肇事現場及上揭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之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附可稽,足認被告甲○○再犯本案並無悛悔之意甚明,本件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檢察官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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