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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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4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郵局前為警盤查,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1.7公克、空包裝重
0.59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4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0、11頁)。再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7年
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0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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