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他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士簡救字第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訛,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