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訴人 許芷庭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 林芳竹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分別提出新聞報導資料、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67頁),均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等提出該等資料。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陳其泰 為伊夫,係有配
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如附表編號所示1-4之時地與陳其泰相姦計4次,不法侵害伊之婚姻與家庭;另於如附表編號所示5之時地,以陳其泰之手機,傳送「在殯儀館等你」等加害伊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予伊,致伊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令伊精神感受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伊就被上訴人恐嚇、相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合計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8月間初識陳其泰時,不知陳其泰係有配偶之人,嗣知悉後即生退意,並以臉書向上訴人道歉,惟其回覆「這樣男人,喜歡你就拿去吧…」等語,另陳其泰一再引誘伊,表示伊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中,伊誤信始與陳其泰繼續交往。伊與陳其泰相姦,固為不法,然將上訴人與陳其泰間婚姻失和歸責於伊一人承擔,有失平之處。另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其泰4次之相姦犯行,不得僅以陳其泰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恐嚇部分,不論簡訊究係陳其泰或伊所傳送,「在殯儀館等你」之文句,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字,前後語意更屬不明。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上訴人並與陳其泰達成和解、拋棄對陳其泰之請求權。則於計算伊賠償金額時,應扣除陳其泰應分擔之部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以100年6月14日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1月31日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判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按本判決之附表即為刑事判決之附表),另經本院以100年4月27日10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89-9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時,陳述
:「(對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陳其泰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渠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其泰發生性為多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14時48分許,利用陳其泰之手機,傳送「在殯儀館等你」等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嗣經乙○○發現有異,並比對其僱請之徵信社人員蒐證之照片資料後,始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有何意見?)我全部認罪……」、「(是否就相姦部分、恐嚇部分,均認罪?)是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36-149頁中之第146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均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相姦、恐嚇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認其就原審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已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相姦、恐嚇之侵權行為應認為實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陳其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其泰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4時地發生性行為,顯然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利用陳其泰之手機發送簡訊「在殯儀館等你」恐嚇上訴人,亦侵害上訴人之人身安全等,其情節亦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與陳其泰四次相姦行為,惟屬單一之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其基於一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而非以被上訴人之相姦次數,認定多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㈢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配偶陳其泰月入4萬元、長女11歲國小五年級、次女4歲未就學(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高職肄業、前任職於中醫診所,月薪2-3萬餘元,自100年2月後無工作、無恆產(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相姦、恐嚇侵權行為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依序核減為40萬元、5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
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已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其泰間之相姦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陳其泰間婚姻之共同生活,顯見相姦之配偶(陳其泰)及其相姦者(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與陳其泰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殆無疑義。惟上訴人已撤回對陳其泰相姦之刑事告訴,並與陳其泰於100年3月13日成立和解,有陳其泰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8頁),顯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對陳其泰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堪認為實在。因被上訴人與陳其泰之相姦行為,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之陳其泰之債務,陳其泰本應分擔之部分即因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本件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計有被上訴人及陳其泰2人,自應平均分擔1/2,是上訴人自得就相姦得請求賠償金額之1/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至恐嚇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其泰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認上訴人就恐嚇部分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2。
㈤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姦、恐嚇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20萬元、5萬元,合計25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備註(刑事判決主文)│├──┼──────┼───────┼───────────┼───────────┤│1│99年9月間│臺北市○○路O│甲○○與有配偶之陳其泰│甲○○犯相姦罪,處有期││││段OO旅店OOO│相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房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9月間│臺北市○○路O│甲○○與有配偶之陳其泰│甲○○犯相姦罪,處有期││││段OO旅店OOO│相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房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0月23日│臺北市○○路O│甲○○與有配偶之陳其泰│甲○○犯相姦罪,處有期││││段OOO號O樓OO│相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旅社房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1月1日│臺北市○○路│甲○○與有配偶之陳其泰│甲○○犯相姦罪,處有期││││OOO號O樓之O屋│相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0月17日│臺北市OO區O│甲○○以陳其泰持用之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O書局內│動電話傳送內容有「在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儀館等妳」等語之簡訊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乙○○持用之行動電話│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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