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丙○○
丁○○戊○○甲○○ 莊紫緹 原名:乙.辛○○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404號處分書就關於被告涉嫌詐欺部分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庚○○以被告丙○○、丁○○、戊○○、甲○○、莊紫緹(原名乙○○)、辛○○、己○○等七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等人涉嫌詐欺部分再議無理由,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40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關於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2月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丁○○、戊○○等七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3年4月起,由被告丙○○、戊○○、丁○○、莊紫緹、辛○○分別或共同出面,以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陸躍生化科技公司(下稱陸躍公司)欲開發環保餐具有資金需求為由,或以欲購入房屋、土地需要資金為由,多次向聲請人借貸,並願簽立被告等人名義之借據、本票及支票作為確認擔保債權之工具,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借款給被告丙○○等人,共計借出新台幣(下同)1億113萬3千元。詎料屆期被告等人竟未履行清償事宜,聲請人屢次向其催討,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書先後以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過於緊密、被告丁○○及戊○○簽發擔保用票據時仍有支付能力、被告等人向聲請人借款時確有購買相關不動產,以及證人 林清標許水成 之證述內容等事證,認定被告丙○○等人未行使詐術,且聲請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難認被告等人犯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惟:
1.被告未將自聲請人處所借得之款項用於辦理交屋,且嗣後被告亦未依照先前約定將聲請人先行代墊之款項於銀行核撥房屋貸款之後先行清償;
2.聲請人與被告丙○○等人往來時,擔任璉成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以生產製造電捲門為主要業務;此外,會收受被告以外之公司如傳力公司之票據,係因被告丙○○告知聲請人該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欲以該公司支付被告款項之票據交付聲請人做為清償之用,故聲請人非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證人林清標證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自卷內之相關之票據資料內容顯示,其與被告丙○○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嫌;
3.自聲請人本身帳戶資料顯示,並無龐大數額之利息入帳紀錄,故被告丙○○與聲請人並未共同經營錢莊,此亦可傳訊被告丙○○所言之「其他借款人」可知;
4.被告等人簽發之擔保用票據事實上無法兌現,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本身並無變賣價值可言;
5.被告除本件與聲請人間之糾紛外,尚有與其他人之間多起債務糾紛,直至95年間仍未解決,其間向聲請人大量借款,已行騙多年。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似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二)被告固坦承有向聲請人庚○○借款未還,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3年認識庚○○,並向其借款購買臺北縣淡水的土地,約定利息為3分利,於93年6、7月間,伊開始與庚○○合作放款,由伊仲介他人向庚○○借款,伊再從中抽取佣金,每100萬元收6萬元利息,伊抽取5,000元佣金,以10天為1期,借款人簽發支票給庚○○,伊再簽發同額支票、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之後利息太高,很多借款人退票,庚○○遂找伊清償借款;而39項借款中,部分是伊所借,部分是伊介紹他人向庚○○借的,庚○○知道錢是借給何人等語;被告莊紫緹則辯稱:伊只有簽過本票給庚○○,因被告丙○○用伊的名義買土地,向庚○○借錢,庚○○要伊簽本票跟借據供擔保,伊就在陸躍公司建國南路的辦公室裡簽給庚○○。另伊有用自己的名義申請支票給被告丙○○使用,但本票是伊自己寫的。至於陸躍公司其他買賣房地情形伊並不知情。伊在陸躍公司僅擔任總機等語;被告丁○○辯以:庚○○係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丙○○仲介他人向庚○○借錢,賺中間利息,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8萬元,被告丙○○拿2萬元,自93年起,共借出好幾千萬元,均由他人拿支票向庚○○借錢,被告丙○○簽發伊家人同額支票供擔保,若借款人支票跳票,被告丙○○就需負責補回,之後連續跳票數千萬元,就變成被告丙○○欠庚○○數千萬元等語;被告戊○○則辯以:被告丙○○與庚○○之間借貸關係,伊不清楚,均是被告丙○○叫伊簽的等語;被告甲○○以:陸躍公司成立時,伊僅幫忙接電話,被告莊紫緹到公司後,伊就在家帶小孩;伊未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丙○○使用,亦未幫被告丙○○簽發過本票、支票、借據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被告丙○○曾用伊的名義購買三重的房子,之後庚○○到陸躍公司說被告丙○○向其借300萬元支付三重的房子,要伊簽借據、本票、支票,伊就當場與被告丙○○、丁○○一同簽發本票、支票、借據給庚○○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
1.被告丙○○係從事房地產買賣業務,並於93年4月間開始向聲請人借款,先借款1,200萬元購買臺北縣淡水鎮之土地,庚○○則收取每月3分之利息,被告並簽具設定抵押之借款契約書,屆期亦還清借款,嗣被告丙○○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均提供本票、支票及房屋抵押設定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其向聲請人借貸初期確有按時清償借款及利息,有借還等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等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62至256頁)。此外,聲請人所貸借給被告等人之款項,部分來自於伊自有資金,部分則為伊另行向銀行以抵押品轉貸而來;而伊每月收取前述3%之利息,係因被告丙○○一直以公司要上市、上櫃為由向伊借款,故伊是為了賺取利息始借款予被告云云,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95偵字第17173號卷38頁、97偵續字第47號卷222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16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亦可發現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9月
5日止,聲請人出借39筆款項給被告(95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62至256頁),其中多筆借款金額出借時間相當密接,然一般單純之借款行為,於債務人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多不會再於短期內持續借貸款項予同一債務人,且聲請人出借之自有款項不足又以抵押品轉貸後再將款項交付被告,顯見聲請人投資意圖甚為明顯,且聲請人慣以借款他人賺取利息之行為亦有證人林清標之證述在卷可稽(97偵續字第47號卷17
7頁),足證聲請人係為賺取被告給付之利息,始一再貸借款項予被告等人,且衡諸聲請人與被告丙○○就利息之計算方式,聲請人業已供明:無論有無抵押品均為每月3%等語詳實(98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16頁),故依其月息換算成年利率,已高達年息36%,則告訴人既為收取高額利息而為交付財物,告訴人就其所負風險理應已為審慎評估衡量,職是,聲請人既有投資意圖,則交付代墊之借款予被告之際應對其與被告先前之合作關係、預期可得之利益與將來應承擔之風險,進行相當程度之評估後始決意為之,故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認知之情形可言;即使被告等其後發生未依約還款情事,聲請人此時亦應已對被告等之資力有所衡量,且投資行為必會伴隨風險已如前所述,故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行為。
2.再者,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39筆借款詳情表(95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62至256頁),被告等人所借之所有借款均有提供庚○○擔保品,包括土地權狀、戊○○、丁○○簽發之本票、支票等,並有簽下借據交付庚○○收執;是若被告等人存心額詐,又何須提供該等擔保品,再者,該等擔保品有無足額價值及是否易於變現求償,本屬聲請人須自行評估,故被告等每筆借款均有提供擔保,應認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被告丁○○、戊○○支票帳戶之支票,於交付支票與庚○○時,均未曾有跳票紀錄,被告丁○○之支票帳戶係至94年10月28日、被告戊○○之支票帳戶則至95年3月10日始有跳票拒絕往來之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6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50005278號函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230至233頁),益徵被告等人交付被告丁○○、戊○○為發票人之支票,於交付時,各該支票帳戶均屬正常往來甚為明確。且本票、支票隨簽發人之資力變化,亦有可能產生兌現不能之情況,聲請人既願收受被告等人之支票、本票做為債權擔保,應對支票、本票之擔保風險有所認知始行收受,就此方面,難認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3.又查,被告丙○○確於94年間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及4號6樓房屋,並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1月11日登記為被告丙○○之女即被告莊紫緹(原名乙○○)名下,嗣於同年11月15日因出售而移轉登記至 林正竹 名下,又其於94年間亦確以其子即被告戊○○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房屋,並於94年4月21日登記至被告戊○○名下,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7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970008835號函暨所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8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卷48至77頁)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8954號函暨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同上卷7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有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務,並無對庚○○施用詐術之情事。另被告丙○○亦確於94年間透過友人 何嬌 以1173萬元之價格向許水成購買臺北縣○○鄉○○段○○○號、859號至862號地號等5筆土地,亦經證人許水成於本案及另案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9號被告丙○○等所涉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按(98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卷30至32頁)。再被告丙○○亦確曾以被告丁○○之名義向 陳振揚 購買台北市○○區○○街二段81號12樓之1之房屋,並支付訂金,惟嗣後因向銀行貸款不順,無法於約定時間內交付購屋餘款,致未完成交屋過戶之手續,而其所支付之訂金亦遭陳振揚沒收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影本為證(95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384頁),足見被告丙○○以購買上開房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並非虛偽,而無法以詐欺罪相繩。
4.再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借款行為屬債權性質之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雖將借款之所有權移轉被告,然被告僅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若被告事後延不返還,係民事上違約問題,非謂聲請人有處分被告自有財產之權,故被告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之所得,其所得之貨幣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從而,聲請人自願幫被告代墊具有投資性質之借款,以其年齡及本於經營公司所獲取之豐富社會經驗,自應知高報酬投資必伴隨高風險,代墊有可能血本無歸,非謂被告未返還欠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犯罪。此外,聲請人指訴尚有其他遭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本件之外,有無與其他人發生債務糾紛,概與聲請人無涉,亦與本件無關,更無從據以臆測被告在本件有何詐欺情事。
5.末查,聲請人指訴證人林清標與被告丙○○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嫌,並欲傳喚其他借款人,以證明聲請人本身非錢莊業者云云,惟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聲請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是否係因被告施行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而相關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清標與被告丙○○有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一事亦與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涉,為免混淆聲請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制度設計,故不得任意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無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莊紫緹、丁○○、戊○○、甲○○及辛○○、己○○等七人涉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渠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渠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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