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壹、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8日入監服刑,於98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98年5月下旬某日,見其住家附近菜市場之同里居民戊○○年老(民國0年0月00日生)、行動不便,且一人獨居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中午11時許,先行尾隨戊○○身後至其住處,再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戊○○上開住處,察看屋內格局陳設,並於98年5月31日下午1時復以使用廁所為由,進入戊○○住處,被戊○○察覺始離開。嗣於98年6月1日下午7時許,甲○○身著黑灰色上衣及深藍色褲子侵入戊○○之住處,將戊○○摔倒於地,並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臉部下巴、右手臂及左手臂瘀青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戊○○不能抗拒後,取走戊○○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硬幣及房間桌上香菸1包,隨即逃逸。
二、於98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與友人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兼營檳榔攤)外相約喝酒,在此期間甲○○並曾前往丙○○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因見丙○○年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獨自一人居住在該檳榔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忘記拿菸為由,侵入丙○○居住之前述住處內,徒手毆打丙○○臉頰,並將丙○○推倒在地,致其受有臉頰及右小腿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將丙○○綁在褲腰上之錢袋(內有現金約6,000元)拿走後,隨即逃匿。
嗣經丙○○於98年10月25日下午7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公園發現甲○○後,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除對於證人戊○○、丙○○在警詢、偵訊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戊○○業於98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其所證稱案發前被告曾以借上廁所由進入其所有之住處之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所證稱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而取走財物之情節,均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戊○○所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其警詢時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稱證人丙○○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關於遭強盜之情事,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98年6月1日犯行部分: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坦承曾於98年5月31日向被害
人戊○○借用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6月1日晚上7時許,先在里長服務處對面巷子之麵攤泡茶聊天,事後即去唱卡拉OK,約翌日凌晨1時才返家,可傳喚伊之姊姊乙○○及里長丁○○作證,扣案褲子並非伊所有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業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
被告卻去過伊之住處三次,第一次在案發前幾天中午11時,被告在市場碰到伊時,就跟蹤伊,被伊發現後即說要借廁所,伊有讓他進去上廁所,之後他就出去了,第二次大約中午
1時來,伊在睡午覺、門沒有鎖,他把門踢開站在門口,進來房間門口,伊問被告是否要作賊,被告就走了,第三次在
6月1日晚上約7時,有人來敲門,伊以為是兒子,開門後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即直接抓住伊的手,將伊摔在地上,並以拳頭揮擊伊的頭部,然後開始搜刮伊口袋內的零錢,10元、50元硬幣各2個,之後又走去房間看一看,將房間內之香菸拿出來,伊問被告是否連香菸也缺,被告即開始扭轉伊的手,把伊拉到房間推到床上,害得伊的手都流血了,接著開始搜刮衣櫃內的財物,但沒有搜到其他東西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686號偵卷第50、51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先敲門後自行將房門推開,將伊壓倒在地下,徒手用拳頭毆打伊雙臂成傷,造成伊傷重無法爬起後,動手取走伊左口袋內之硬幣、放於桌上之香菸1包等語(同上偵卷第6頁)。而被害人戊○○因被告毆打之行為,因此受有臉部下巴、右手臂及左手臂瘀青等傷害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9、30頁)。綜此,證人戊○○與被告僅為附近鄰居,並無任何怨隙,本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況其為本件實際被害人,對於遇害事實在偵訊及警詢中皆記憶清楚且供述明確,復有受傷照片在卷可證,應認證人戊○○前述之證稱為可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住處之里長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是伊附近的居民,但與戊○○住處有點距離,在案發前幾天即有發現被告在戊○○住處附近遊蕩,案發當時伊在里內,戊○○來辦公室時,伊太太先讓戊○○送醫,伊隨後才到醫院去看戊○○,戊○○形容嫌犯的特徵為:穿布鞋、黑色衣服,伊即依據戊○○所言,透過監視器過濾嫌犯,找尋線索,里內針對該地區有二個方向的監視器,一支是直對戊○○住處的巷口,鏡頭比較遠,但有看到被告進入,另一支有看到被告經過該巷子,與戊○○所敘述的被害時間吻合,即提供錄影帶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其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51頁)。而承辦員警依監視器錄影查得被告涉犯本罪後,於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自被告住處扣得疑似作案黑灰色上衣、深藍色長褲各1件,經被害人戊○○指認後,該扣案衣褲確為犯嫌作案時所著衣褲等情,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業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指認書等件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24、27、28、34-37頁)。又經承辦員警將自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前述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紫外光照射檢視,該上衣未發現可疑斑跡,長褲左腳褲管則有血跡斑,再經該局將該血跡與被害人戊○○之唾液進行DNA定量方法比對結果,該長褲左腳褲管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斑DNA與被害人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98年8月11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0頁)。綜此,證人丁○○之證詞核與被害人戊○○相符,而由扣案衣褲、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指認書及鑑驗書等證據,亦可見當時確係被告穿著扣案衣褲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犯行,戊○○因此受傷流血而沾黏在被告所著褲子上,則被告辯稱扣案褲子非其所有之詞,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衣物等證據
,足見被告早已有預謀,事先勘查被害人戊○○之住處,再於案發日、時進入戊○○住處,以徒手毆打戊○○之強暴方式,因戊○○年已89歲無力抵抗,至戊○○傷重倒地不能抗拒後,而取走其財物,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姊姊乙○○,用以證明自己當時不在場之情,即無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98年10月7日犯行部分: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曾於98年10月7日前往被害人丙
○○經營之檳榔攤買香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5、6時左右,伊與綽號「 阿波 」、「 阿達 」等朋友,在該檳榔攤附近喝酒、聊天,大約喝到10時許,酒沒有了、錢也沒有了,大家即各自離去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經營檳榔攤,該處係一矮房子,以前道路施工時,曾被徵收而剩下一點點的舊房子,前面用以販賣檳榔,後面則有鋪床,供伊一人居住,當日下午7時許,有聽到 施進添 等人在屋外附近喝酒、聊天,約11時許,被告前來叫門,說要買煙,伊打開門閂,被告說他忘了拿走之前買的煙就走進來,被告打了伊嘴巴二下,伊就倒下來,可能撞到桌腳,臉及右小腿均受傷流血,被告即將伊綁在褲腰上之錢袋拿走,裡面約有5到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8-60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在前述住處經營檳榔攤,約6時即打烊,傍晚時有3人在檳榔攤外面喝酒,其中一人的聲音伊認得出來是施進添,當日稍早前被告有向伊買煙,約11時30分被告前來敲門,說忘記拿煙就自己開門進來,進來後即徒手毆打伊之嘴巴,並將伊推倒,然後拿走伊之錢袋等語(98年度偵字第25465號偵卷第39、40頁)。又證人即丙○○之妻子 呂張梅子 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日住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約11時30分丙○○有打電話給伊,說被歹徒毆打,伊趕去檳榔攤,看見丙○○嘴巴都是血,腳有跛腳的情形,隔天由伊的弟弟 張隱棟 帶丙○○去就診等語(同上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隱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78頁)。另丙○○因此受有臉頰及右小腿外傷之傷害等情,亦有 林哲民 診所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82、83頁)。綜此,證人丙○○與被告素不認識且無怨隙,本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況其為本件實際被害人,對於被害事實皆記憶清楚且供述明確,所受傷勢之情核與證人呂張梅子、張隱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病歷紀錄在卷可證,應認證人丙○○前述之證稱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與綽號「阿波」、「阿達」等朋友,在該檳
榔攤附近喝酒,大約喝到10時左右即離去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進入丙○○檳榔攤為強盜犯行,業據丙○○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施進添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綽號叫「紅龜」,伊於98年10月7日在建國北路3段6號第二次與被告一起喝酒,伊大約於10時許即離去,當時被告還在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則被告所辯與綽號「阿波」、「阿達」等朋友於該處喝酒,大約喝到10時多即離去等語,即非實在。又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伊對「紅龜」沒有印象,伊喝酒對象只記得有「阿波」、「阿達」,伊曾向檳榔攤老闆買煙,於晚上10時多即行離去等語(同上偵卷第64頁);繼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去泡茶、喝酒時,是經過被害人丙○○之家門,到了11點多,始各自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雖在丙○○檳榔攤買煙,但並非向丙○○買,是向一位女子買的,喝到10時左右即各自離去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綜此,被告關於當日喝酒對象、離去之時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施添進證述之情節不符,況被告對其當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究竟身在何處,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說服本院得被告確有不在場之合理懷疑,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衣物等證據
,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日、時進入丙○○住處,以徒手毆打、推倒丙○○之強暴方式,因丙○○年已78歲無力抵抗,至丙○○傷重倒地不能抗拒後,而取走其財物,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而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本件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分別在98年6月1日下午7時許及98年10月7日下午11時30分許,案發地點皆為被害人之住宅等情,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已如前述,即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次所為,雖分別造成被害人戊○○、丙○○受有傷害,惟均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毆打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無從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 素行 :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現付保護管束中,雖未構成累犯,亦可見素行不佳;㈢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又見二位被害人均年事已高,始生歹念,進而強盜其等財物;㈣犯罪手段:被告趁兩位被害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之際,於夜間侵入其等住處,並以強暴方式至其等不能抗拒,進而取得相關財物;㈤所生危害: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所得財物雖均不高,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物損失,惟其夜間侵入住宅,對兩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而為強盜犯行,仍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重大傷害;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提出多項顯與常情有違之辯解,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黑灰色上衣、深藍色褲子,屬於被告所有於強盜被害人戊○○之時所穿著之衣褲,已如前述,惟僅為被告穿著之衣物,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即與沒收要件不侔,自不得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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