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新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 江新 添.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10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98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04元,不請求利息部份(參本院卷第78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訴外人 光敏 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代表光敏公司於
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光敏公司所生產之元氣娃娃餅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惟若銷售情況不佳,原告可隨時退貨,光敏公司即應將原告原先所給付之貨款退還。嗣原告基於該契約,自93年ll月1日起陸續向光敏公司進貨,購買系爭商品,總價為753,104元,並已給付上開金額完畢,原告隨即將系爭商品接洽於福客多便利商店銷售,因銷售成績不佳,遭福客多便利商店下架,原告乃依約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退回光敏公司。又被告當時為光敏公司之總經理,對原告口頭承諾並書立切結書答應「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原告之損失」,願以其個人之名義連帶負返還該貨款之責任。詎被告竟不依約將系爭貨款返還於原告,除由被告個人陸續返還113,000元,尚餘640,104元未還,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表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但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觀之,被告係表示要連帶負責之意,並無所謂停止條件之約定。況原告所購入之系爭商品既已經退貨,本來就應該取回原先所給付之貨款,光敏公司未返還該貨款,即已產生損失,豈能說是無損失,被告如未代理其他商品,即應以原貨款退還原告,以補足原告公司之損失,不能僅因未代理其他商品,據為拒絕償還之理由,此為當然之道理。
㈢原告否認被告已經以等值之口涼片交換完畢,否則請被告提
出該口涼片之數量、規格、價錢,以供原告參考並請被告提出原告已經收受完畢該口涼片之證據。
㈣依被告個人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雖有未盡明確之處,
惟依當時之口頭協議或承諾,被告已同意原告退貨予光敏公司,且被告亦願意負責光敏公司受退貨後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並同意負責補足原告之損失,且被告果以其個人名義陸續返還原告共計113,000元,足見該切結書之真義,確係被告願負責補足原告之損失無疑。
㈤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商場上之往來,並無私交,原告豈會向被
告借錢,原告並不缺錢,如有缺錢,儘可跟其親朋好友調現,何須向一個無深交之人即被告借錢。
㈥爰依被告之前述承諾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0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立切結書人 江新添 」所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附有二個停止
條件,其一「若往後新澳公司再蒙受損失」,即指若另外有損失發生時而言;其二「以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新澳公司之損失」,係指被告個人若有代理之商品而言。惟原告公司之系爭商品,業經光敏公司以等值之口涼片換回,已無損失可言,遑論另有損失發生。又被告個人尚未有代理之商品。是依前述二項所附停止條件均未成就,故未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個人無關。本件是原告與光敏
公司之買賣,銀貨兩訖,並無代銷並可退貨或解約之情事,原告並無損失,亦無解約回復原狀問題存在。光敏公司已依法解散並清算且已登記完畢,故光敏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原告未依法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依法已無主張債權而為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所提廠商對帳單係原告與福客多之進退貨情形,並非光
敏公司交貨情形。該對帳單第4頁上面之「94/6/8收現金15,
000、94/9/15電匯中信18,000、95/3收現金40,000、95/4收現金40,000」「已還金額113,000元,尚欠640,104元」及「94年」等字樣均係原告事後擅自填寫,並非被告簽字時即已存在之內容,並無證據力。
㈣原告所陳113,00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並非被告返還原告貨款。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8月12日至93年6月27日為光敏公司總經理。有光
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份可證(見本卷院第59至63頁)。
㈡原告於93年11月間曾向光敏公司購買元氣娃娃商品,被告於
94年1月3日代表光敏公司出具切結書外,同時以自己名義出具切結書(分別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㈢光敏公司股東會於94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
清算人,丙○○嗣於97年1月2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7年司字第138號備查後,於97年7月22日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㈣江新添以個人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後,個人未曾代理商品。
四、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之承諾及系爭切結書,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貨款負連帶給付等值商品或金錢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光敏公司間有無系爭商品銷售不佳得隨時退貨及返還貨款之約定?原告與光敏公司是否合意改由口涼片代替原告前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光敏公司已否履行給付口涼片之義務?原告於被告以個人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後,是否再度蒙受損失?系爭切結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有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口頭承諾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對於系爭商品之貨款負連帶給付等值商品或金錢之責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必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始負有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廠商對帳單及進貨退回單各1份
(分別見本院卷第5至14之7頁)、被告分別代表光敏公司及以個人名義所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舉證人乙○○○戊○○○證。而被告於94年1月3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於2005年元月3日至新澳公司處理光敏公司與新澳公司有關元氣娃娃商品下架事宜,若往後針對本項事宜,新澳公司若再蒙受損失,本人將以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新澳公司之損失,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致新澳公司」(本院卷第16頁),是依該切結書之文義所載,需原告再蒙受損失,且被告是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原告之損失,並無記載被告需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失。又廠商對帳單固有以手寫方式記載「94/6/8收現金15,000、94/9/15電匯中信18,000、95/3收現金40,000、95/6收現金40,000、已還金額共113,000元」、「已還金額113,000元,尚欠640,104元」及「本貨款訂於94年6月1日處理。江新添3/1,753,000…」字樣(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辯稱其中「94/6/8收現金15,000、94/9/15電匯中信18,000、95/3收現金40,000、95/4收現金40,000」「已還金額113,000元,尚欠640,104元」及「94年」等字樣均係原告事後擅自填寫,且此是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等語,並否認其有以個人名義償還系爭商品貨款113,000元之事實,查被告當時是任職於光敏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縱使前開廠商對帳單所載之113,000元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以償還系爭商品之貨款,但被告亦可能係代表光敏公司之身分清償系爭商品貨款113,000元,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償還該貨款,因此,被告既然否認其有以個人名義償還前開款項,則前開廠商對帳單之記載即不足以逕認是被告個人償還該款項,從而,前開廠商對帳單尚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同意以其個人金錢清償系爭商品貨款。再者,被告代表光敏公司於94年1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5頁),因係代表光敏公司所為,效力不及於被告,尚與被告無涉,另外進貨退回單(本院卷第9至14頁)亦僅能證明有退貨之事實而已。
㈢證人乙○○○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都是朋友,伊知道有這2張切結書(提示本院卷第15、16頁),此是因為光敏公司有提供系爭商品給原告以供應福客多便利商店,後來系爭商品賣得不好,福客多退貨,因原告已先付貨款給光敏公司,原告要退貨給光敏公司,但光敏公司不收,因光敏公司稱該商品已快到期不能處理,被告有請原告將退貨丟掉,光敏公司乃積欠原告貨款,所以光敏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才會簽立切結書,被告再另外以其他貨品補。被告的意思是以其個人簽切結書,承擔所有的債務,以後如果有再進貨的話,就以貨抵這些帳款,因伊有聽兩造提到這個問題,所以知道切結書的事情,被告沒有再進貨給原告,因為光敏公司當時沒有再進貨了,伊聽原告說被告好像有2、3次私底下還原告錢,每次還5千到1萬(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只有跟伊講過其會用口涼片去補之前欠原告的貨款,其會用個人名義跟原告處理欠原告的貨款,伊未曾聽被告說無貨就還錢這件事情,原告後來有跟我說被告送來的口涼片黏在一起,原告拒收(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是依證人乙○○○證述,被告僅承諾以其他商品抵償原告之貨款損失,亦即被告同意承擔光敏公司債務之範圍僅限於以其他商品抵償,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願就光敏公司所負系爭商品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情事。
㈣證人戊○○○本院具結證述: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夫妻關
係,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簽系爭切結書時伊在場(提示切結書2份)。因系爭商品遭退貨,原告便退貨給光敏公司,且因原告已付貨款,光敏公司應該退原告貨款約70多萬,但光敏公司未清償,被告乃簽這2張切結書,用貨抵債,但是伊要求還錢,被告一直要求用貨抵債,因為倉庫有貨賣不掉,拜託原告幫忙銷售,原告就同意用貨抵,所以才簽切結書。簽切結書後被告有拿口涼片給原告,但口涼片每一片都黏在一起,原告拒收,全部還給被告,被告有還了大概4次錢,伊有寫在廠商對帳單備註,後來原告就向被告要錢,但都要不到,因被告跑到國外去。廠商對帳單是伊製作(提示廠商對帳單本院卷第5-8頁),被告自己承認有欠原告其上所載之款項,其中「本貨款定於94年6月1日處理。江新添3/1,75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這些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因為簽切結書時想到如果貨不行或是不足,被告還是要還錢,被告就此有同意,簽完切結書後都會想到後面的問題,有談到貨不行時要用錢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證人戊○○○是證述兩造是同意被告以其他商品抵償系爭商品貨款,被告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又證稱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及之後,同意以金錢賠償,則渠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渠證詞難免迴護原告,是證人戊○○○證述尚難採信。
㈤據上所陳,原告所舉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或
承諾對系爭商品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或以金錢清償系爭商品之貨款,是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抗辯其僅以其個人代理之商品抵償系爭商品之貨款之事實,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往後針對本項事宜,新澳公司若再蒙受損失,本人將以個人代理之商品補足新澳公司之損失…」之文義相符,堪認是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尚未有個人代理之商品,則原告依其所主張之被告口頭承諾及系爭切結書逕行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系爭商品之剩餘價款,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被告之承諾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1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