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同意書」影本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扣案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民國97年12月30日北市補發)正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係甲○(00年0月00日生)之父,緣甲○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 梁嗚鐸 支配使用,其後2人因家族糾紛感情不睦,甲○於97年
8月20日前後某日負氣離家,並於同年月22日去電該行掛失金融卡,梁嗚鐸欲申請補發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知需核對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然因甲○業已離家且係自行保管身分證,無從取得,並非遺失,梁嗚鐸明知於此,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冒用甲○名義,偽簽其名在立同意書人欄上,虛偽填載「同意書」,表示甲○因在南部就學,同意父親乙○○單獨辦理補領甲○身分證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乙○○名義之補領申請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同意書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甲○同意乙○○單獨辦理補領身分證及甲○身分證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進而准予補發甲○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後因翌日(31日)甲○接獲該戶政事務所寄發之補發身分證通知書,其前往查證後方知此事,據而提出告訴後,由乙○○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上開獲補發之甲○身分證正本乙張,並經檢察官諭令扣案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4月26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身分證正本乙張為憑,且有上開甲○名義之同意書、乙○○名義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在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為偽造甲○同意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為遂行由被告單獨申請補領甲○身分證之目的而為,犯罪計畫核屬單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取得補領之甲○身分證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以甲○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甲○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並續為多次提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無涉偽造文書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與前揭起訴部分之主觀犯罪目的及客觀犯罪行為亦截然可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且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屬直系血親間之詐欺取財罪,依法應告訴乃論,但甲○已於本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如認其於警詢中已提出告訴,亦當庭撤回其此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更無從加以論斷,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其子甲○同意,即偽以其名義單獨前往辦理甲○身分證之補發獲准,侵及甲○權益,並有損戶政機關審核相關資料正確性之公益,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取得甲○之諒解,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其子甲○當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在上開97年12月30日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所偽簽之「甲○」署名1枚(見偵字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提出後經檢察官諭令扣案之甲○(97年12月30日北市補發)身分證正本乙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
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