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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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仍懸掛車上,乃逕予發動騎離現場而行竊得手,惟旋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新市一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如上所述,素行不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重型機車1輛,價值尚非低微,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於85年間即二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
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經撤銷);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前開數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即再犯,此次復於出監後未及2月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上開刑之執行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95年間起之工作或係資源回收,或係鐵工,若沒得吃就偷東西,因為體力問題沒辦法工作維持生活,之前曾被檢察官警告過要聲請強制工作,但本件是臨時起意,想騎看看,只騎一圈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益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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