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95年10月5日申請開設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丙○○之表妹,急需用錢云云,要求丙○○以匯款方式借用3萬元,丙○○一時不察,信以為真,因而前往操作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匯至乙○○前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同安街的家裡,後來要去富邦銀行領款時發現帳戶遭凍結,發現是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有詐騙集團使用伊帳戶的事情,後來回到同安街住處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98年11月該段時間伊忙著接待國外客戶,當時均住在汐止的家,到了12月份才有空回同安街住處去確認,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開設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為丙○○之表妹,急需用錢云云,要求丙○○以匯款方式借用3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匯至乙○○前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至5頁),並有其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同安街住處,後
來發現不見,係遭人取得盜用云云,惟被告自承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同安街住處書桌的抽屜,回去察看時家中財物並未短少遺失,僅存摺與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於98年間並未辦理其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掛失補發,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99年4月20日南門營字第0995000271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住處並未遭竊或遭他人侵入,其亦未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則其辯稱係放在抽屜遺失不見云云,顯非可信。又被告供稱:我的台銀金融卡密碼為「168668」,沒有特別的意義,只是做生意的,發財的意思(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並無任何人知悉其金融卡密碼(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既與其生日、電話或個人基本資料無關,而為一般人難以知悉之數字,若非被告告知他人密碼,他人絕無可能得悉其金融卡密碼並用以操作提款。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渠等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默許或同意,始能於被害人報案前順利使用帳戶提領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此亦足徵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8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㈢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伊公司生產健康
器材,被告有介紹國外客戶來臺灣採購,98年10月底國外客戶有來,後來客戶先回去,有留一位MAURICE在臺灣,住在被告汐止的家,後來11月中又來兩個客戶,他們會到公司體驗,吃完飯後我會送兩個客戶先回飯店,再送被告及MAURICE回汐止被告住的地方,送被告回家時大約都是晚上11點多,從10月底到12月中客戶回去這段時間都是由我接送,後來被告去富邦銀行要領錢,銀行告知他的臺灣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們有一起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照片2張為憑。惟證人甲○○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有接待國外客戶,並於晚上返回汐止住處之單純事實,至於被告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保管及是否遺失等情形,證人甲○○均證稱不清楚,是其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增加警察機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損失尚非鉅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