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相對人己○○
戊○○乙○○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戊○○、乙○○、甲○○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父親 林輝樑 、母親 楊玉炎 之繼承人,緣父母親生前均喜歡洗溫泉,故有意在天母地區購屋以便就近洗溫泉,其後尋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439、439-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3017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附表一不動產)之法拍屋,為節稅而乃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惟此人選既要可靠又不能有親屬關係,以免課徵高額贈與稅,遂借用二媳婦 林秀玲 (與林輝樑、楊玉炎之次子乙○○於民國77年間結婚,但在臺灣未為結婚登記,形式上無二親等關係)之名義,於84年6月6日向鈞院拍賣取得,價金則由林輝樑支付,85年3月27日又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拍得系爭不動產後,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去世,家業由母親管理,母親要求子女全部搬來同住,因子女只有長子丙○○、次子乙○○2人居住在臺灣,其餘子女都住美國或大陸,因此乙○○、林秀玲及其子女 林曉安林同慶 遂於85年7月
4日遷入上址,聲請人亦於87年3月9日遷入上址,被告丁○○則長期在大陸故未遷入,惟戶籍仍設在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丁○○之配偶 葉可真 名下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但回臺期間與其餘兄妹一樣,均回家與母親同住在上址。而臺北市○○區○○段2小段208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係父親林輝樑於84年8月間委託乙○○出面,以被告丁○○名義向鈞院以新臺幣(下同)4,959,000元拍得。而臺北市○○區○○段3小段148、149、156地號土地(下稱附表二編號2、3、4不動產),則係母親楊玉炎於85年間委託聲請人出面,以被告丁○○名義向鈞院拍賣而來,其價金則係母親支付。茲父親林輝樑於85年4月30日去世後,由母親楊玉炎管理,嗣母親於93年9月6日去世,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為父親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2、3、4之土地則為母親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丁○○自應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本件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分別為林輝樑、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己○○、聲請人、乙○○、戊○○、甲○○、被告丁○○等6人公同共有。而涉及公同共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聲請人不得已對其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林輝樑、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均係林輝樑、楊玉炎之繼承人,卻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己○○、戊○○、乙○○、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民法第828條原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施行後則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97年8月6日具狀起訴主張兩造父母林輝樑、楊玉炎分別於85年4月30日、93年9月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林輝樑、楊玉炎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於97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己○○、戊○○、乙○○、甲○○為原告,聲請人既係於上開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起訴及聲請追加,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828條規定,揆諸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8條規定。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亦非以審判之結果定之。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民法第821條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以他人侵奪遺產而起訴者,除以該他人為被告外,自須得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以該他人取得遺產未有不當而拒絕,則對該他人起訴並請求法院命其追加為原告而言,即難謂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輝樑、楊玉炎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林輝樑、楊玉炎死亡後,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又上開公同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己○○、戊○○、乙○○、甲○○並未與原告共同起訴。經通知後,相對人乙○○、甲○○具狀表示略以:系爭不動產並非林輝樑或楊玉炎借名登記予被告丁○○,父母早年所為資產規劃均為子女所知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事,並不實在。相對人長年定居在美,不便應訴,其餘兄弟與原告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原告恣意提起本件訴訟,實不應該等語。另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寄予相對人己○○、戊○○,請其等表明是否同意擔任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惟未獲相對人回覆,其中己○○因無人認領而遭退回、戊○○則無法送達遭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8年4月17日條二字第09802136950號函、98年5月4日條二字第09802142480號函在卷可按。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丁○○是否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實體上問題,應經審理調查後方能確知,因認相對人乙○○、甲○○上開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己○○、戊○○、乙○○、甲○○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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