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洋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並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186號前之┬字路口時,在該劃有禁止變換車路段,未盡上開注意義務,為閃避前方左轉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為外側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王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經該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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