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mg/dL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因而不慎自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黃智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上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智宏因而受傷,經警緊急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照片18張、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易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