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43號

原告 蔡欣峰

被告 廖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之女兒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3份保險,但保險費是由原告繳納,原告既非要保人,即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兩造也已經離婚,應由被告支付保險費。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離婚「後」原告所繳納之「9期」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8768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繳納上述保險費,惟辯稱: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簽名同意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僅因事後兩造離婚,原告為爭取成為保險受益人始生爭執,被告亦曾告知原告可停止繳費,但原告不予理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伊非要保人,並無繳納保費義務,且兩造亦已離婚,伊無理由繼續為被告代繳保費乙節,核係基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免付保費之不當利益,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惟查,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卷4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簽名同意以其信用卡扣繳保費,之後即陸續扣款支付各期保費,迄至兩造108年10月間離婚後,並至109年12月底為止,乃本於原告與保險公司及要保人間之授權約定,有法律上原因,則在上開授權行為失效前,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亦即被告是因原告上開授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且兩造已經離婚為由,主張被告(要保人)應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保險費,自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87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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