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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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伯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 潘柏穩 」均更正為「潘伯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潘柏穩」之記載,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應為「潘伯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