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儒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武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臧麗雲 ,沿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武男受有胸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臧麗雲則受有右胸痛、右腳痛及多處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武男、臧麗雲均於108年9月16日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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