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20號

原告 黃峻財

被告 趙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之個人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中罵原告7次「白癡」,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致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吃藥後亦無法好好入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在系爭對話中,原告說「要不然我要收幾張 白板 的字」,被告針對原告之作法表示白癡,並不是指原告本人白癡;且原告表明被告辱罵原告7次「白癡」之字眼,然系爭對話中,「白癡」字眼只有出現4次,這4次皆是被告在向原告解釋,如原告加大家私聊即可解決問題,原告有甚麼需要,就針對私聊的人傳訊息就好,然因原告固執己見說被告罵他白痴,被告遂一再向原告解釋,是原告理解有問題,被告並無辱罵原告「白癡」之意思。

 ㈡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群組中與訴外人 阿合 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表明請阿合看到回電一下,阿合於同日15時50分回電給原告,亦告知白板之內容,被告於通話當下即在旁邊,也有請阿合跟原告說「少鰹魚粉」。由此可知原告於同日15時50分即已得知白板的內容,然仍於同日21時33分起至翌日00時8分打擾被告假日休息時間,談論白板處理問題,公司並無給付加班費給被告,原告為此提告顯無理由,浪費司法資源。

㈢另系爭對話只有被告與原告兩個人知情,並非在公開場合,無散布於眾,且對原告並無構成名譽受損;再被告與原告是在討論工作上之事情,並無指摘原告之人格;此外,原告說有80,000元之損害,並無提出證明舉證等語,做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有系爭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對話中罵原告7次「白癡」,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致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吃藥後亦無法好好入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查,本件系爭對話,僅係兩造的個人私聊內容,非為群組間之對話,業據兩造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對話,既未以公開方式為之,自非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非公開周知於眾,僅屬兩造間私人訊息傳遞,無第三人知悉,則原告名譽、信用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暨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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