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49號

原告 彭議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玉朗

陳寶琳

黃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弟弟 彭議嶔 為了將共同持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4層樓舊房子(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改建為7層樓華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彭議嶔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被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申請土地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以彭議嶔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為撥入貸款、扣繳貸款利息及支付營建工程款的專用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第一次撥款,於107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撥款,分13次撥款,並於108年5月27日清償貸款本金,又被告要求原告及彭議嶔於104年12月2日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及彭議嶔應負擔信託手續費3萬元及信託管理費27萬元,合計30萬元,然原告及彭議嶔於借款時,市價5,0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被告而足以確保被告之債權,根本不需再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重複確保被告之債權,原告及彭議嶔於借款期間內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支付貸款利息,被告不應再向原告及彭議嶔收取借款利息以外的任何其他費用,包括信託手續費3萬元及信託管理費27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及彭議嶔收取信託費用3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及彭議嶔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及彭議嶔,另被告以信託管理的名義收取信託費用30萬元,亦已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被告應將信託費用返還原告及彭議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彭議嶔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共同開發,為使工程能順利完工,降低遭第三人查封致影響系爭開發案進行之需求,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信託,關於信託委託人辦理信託之信託目的、擬交付之信託財產種類、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方法、各項費用之負擔與支付方法及被告擔任信託受託人之報酬等,均依信託委託人之信託需求及同意內容以書面信託契約約定之,並於原告訂定信託契約前,將辦理信託之重要內容向原告說明及揭露,經原告審閱確定後始完成簽署,此有系爭信託契約、聲明書、原告申請辦理信託業務之留存印鑑卡可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信託財產及受託人之報酬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系爭信託契約係已有效成立。又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所載之管理及運用方法管理信託財產,直至系爭開發案於108年3月28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此過程之信託管理均屬信託服務之提供,嗣系爭開發案完工後,信託委託人為簡化不動產登記作業及流程,即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協議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契約終止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22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於信託關係消滅下,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信託結算報告書亦經原告承認並簽署在案,是以原告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用以降低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致影響系爭開發案進行之風險,並有利於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順利完工、取得建造執照、建物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信託目的之達成,原告稱其與彭議嶔非信託的實質上受益人、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灼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支付之信託手續費與信託管理費,與原告辦理貸款實屬二事,更非貸款利息費用,原告援引民法第206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本件不動產信託,被告係依據原告及彭議嶔合意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辦理及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是原告及彭議嶔以地主的身分委託商改建房子,蓋好後的房子的房地產權也全部屬於原告及彭議嶔,毫無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必要,且就算簽署了信託契約受益人是降低授信貸款風險的關係人而不是原告,且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實質的土地開發管理工作,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云云,然參被告所陳,本件屬於是屬於自地自建的態樣,被告在授信當時會評估開發案的風險,要求客戶搭配不同態樣的信託業務,本件係單純的希望原告能夠於開發期間內將開發基地交由本行信託管理,所以必須要簽署信託契約,如果不簽署信託契約,本行可能會拒絕貸款或是降低額度提高利率等,因為有信託契約,被告變成地主,所以於蓋房的過程中,所有地主應該要處理的事務,都是由被告在處理,例如如果土地需要鑑界、或者需向建管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這些相關需要地主辦理用印或是處理之事,就是由受託人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是依被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土地融資貸款必需搭配系爭信託契約始能順利核貸,否則被告可能拒絕貸款或是降低核貸額度或提高貸款利率等,則原告若認被告要求搭配需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要求不合理,本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放棄向被告貸款而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惟原告並未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反而同意被告之要求再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自無由於系爭開發案順利完工後,始主張無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無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必要云云,核非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及關係人,及系爭信託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之1、第12條之2之誠信原則與平等互原則,顯失公平云云,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人。」(見本院卷第31頁),即系爭信託契約已明載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與彭議嶔,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及關係人云云,亦難採信。被告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已如前述,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之1、第12條之2之誠信原則與平等互原則,顯失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原告主張已依約繳納貸款之利息,被告再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云云,然原告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實分屬不同契約,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給付約定之利息,與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亦核屬二事,二者所給付之目的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係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㈤復系爭信託契約已明載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財產、受託人之報酬等,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前,已將辦理信託之重要內容向原告說明及揭露風險,經原告審確認後,經兩造用印完畢,有系爭信託契約及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又原告及彭議嶔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各繳納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15萬元,合計30萬元,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即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15萬元,係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15萬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1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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