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6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胡慶明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45元(含本金152,3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