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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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3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告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玉森 所有、訴外人 李文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76元(含工資154,823元、零件2,453元),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57,2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3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45元(計算式:2,453元×0.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4,82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5,06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5,068元,惟系爭車輛有涉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7,534元(計算式:155,068元×50%=77,53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53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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