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3V-676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4時01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台十線5.5K(雙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1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照片中車牌不清楚,曾致電豐原交通警察隊,留守之員警告知會將加大照片寄給伊,但遲遲未未收到照片,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未讓伊清楚看到加大照片的車牌號碼無法心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3V-6761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11月27日
14時1分許,行經台十線5.5公里處時,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取證,經警查證車籍資料核對相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憑。㈡異議人雖以違規舉發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看不清
楚,據以為異議理由。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廠牌為中華、顏色為銀色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資料附卷可參,而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經以肉眼觀之可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顏色,核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牌、顏色均相符合,則本件違規車輛係異議人所有應無疑義,從而,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異議人空言其收受之違規舉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