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億7千萬元(第一筆)、1億6千萬元(第二筆),約定利率第一筆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85%機動計算,第二筆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35%機動計算,2筆皆按月繳納利息,至98年
7月31日到期償還本金,嗣因借款到期及償還部分本金,為利展延借款期限,第一筆借款減縮為2億6千萬元,第二筆借款分成1億3千萬元及3千萬元,陸續簽訂增補契約書,最後一次展延期限為103年11月30日,約定利率按債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2%機動計算(利率為1.38%+1.62%=3%),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2筆借款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97,461,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催無著本件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該合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履行債務,悉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授信合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