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至凌晨4時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速偵字第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依職權送再議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其於尚能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