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依改制前舊制仍稱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城市豪景第二期社區擔任警衛,因對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乙○○有所不滿,於民國103年03月27日08時許,在該社區警衛室以對講機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屋內之乙○○出言不遜(此部分因非屬公然,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即找同社區住戶洪華憶陪同至該社區中庭找甲○○理論,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中庭,接續以閩南語「幹妳娘雞掰(指女性性器官)」、「我懶叫(指男性性器官)比妳的頭還大」之穢語公然辱罵乙○○。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承認有罵人,其知道其說話罵人是不對的等情,惟於警詢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乙○○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情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洪華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凃秋貴於警詢所述相符,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該社區中庭,為該社區所有住戶得出入活動之場所,亦為該社區不特定訪客到訪時得出入之場所,符合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公然要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上開數言詞辱罵告訴人,為其一公然侮辱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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