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4號、109年度緩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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