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乙○○對被告甲○○所提起之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起自訴之時委任律師行之,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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