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不知情店員 黃羚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自96年6月初某日起至96年6月6日21時50分為警查時止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屬營業行為,該等營業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集合犯」之一罪,另按現行刑法固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既應評價為一罪,且其最後行為時點乃96年7月13日,為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論罪科刑自應全部適用現行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玩樂,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蘋果樂園彈珠台6台(含IC版6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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