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江照美 相對人 王正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伊之獨生子,伊於相對人之父王祖浩死亡以後,獨自租屋居住,雖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惟入不敷出,年邁體衰,已無工作能力,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不知去向,置之不理,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每月領有津貼7,463元,入不敷出,難以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市公所105年9月5日屏市社字第105336431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且查無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以聲請人已經66歲,其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租金支出,所餘不多,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再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獨生子,此情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另案通緝10多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棄養之情節為真。則母子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審酌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約1萬1,4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元,核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