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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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俊如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緣 鍾坤蘭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與 歐哲豪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在鍾坤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平和商店(該店名稱原為建和商店,於95年11月24日更名為人人商店,但招牌名為平和商店,下稱平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第3代小 瑪莉 1台、跑馬1台、滿貫大亨麻將2台及彈珠台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鍾坤蘭並於上開期間內,以時薪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張淑慧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店員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以月薪1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吳昱慧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店員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自95年10月起,至下開查獲日止,以月薪1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俊如,擔任店員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嗣於96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內賭資25680元。
二、鍾坤蘭另分別與歐哲豪、 李世保 、 楊再福 、 王舜溥 、 謝閔郎 、 陳金池 、楊 志明 、 吳孟偉 、 陳律印 、 徐儒文 (上9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25日後某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在鍾坤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平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鍾坤蘭提供場地,歐哲豪等人分別向其承租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北極星娃娃機(李世保擺設)」1台、「 千格 娃娃機(楊再福擺設)」1台、「 集勝 娃娃機(王舜溥擺設)」1台、「 祥賀 娃娃機(謝閔郎擺設)」1台、「 小祥賀 娃娃機(謝閔郎擺設)」1台、「金龍娃娃機(陳金池擺設)」1台、「志明娃娃機( 楊志明 擺設)」1台、「寶貝熊娃娃機(吳孟偉擺設)」1台、「 吉利 娃娃機(陳律印擺設)」1台、「 小漁夫 娃娃機(徐儒文擺設)」1台、「威娃娃機(徐儒文擺設)」1台、「玖信娃娃機(徐儒文擺設)」1台、彈珠台4台(歐哲豪擺設)及KK猩樸克1台(歐哲豪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鍾坤蘭並於上開期間內,以月薪1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俊如,擔任店員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於96年4月20日至96年5月15日止,委由蔡俊如以月薪23000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范文彥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店員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嗣於96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櫃檯內賭資7310元、機台內賭資7700元及鍾坤蘭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金龍娃娃機兌換現金券4張、金龍娃娃機兌換現金娃娃1個、志明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4個、祥賀娃娃娃機兌換現金娃娃8個、記帳日報表1張等物。
三、鍾坤蘭另分別與李世保、楊再福、王舜溥、陳金池、楊志明、吳孟偉、陳律印、徐儒文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15日後某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在鍾坤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1樓平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鍾坤蘭提供場地,李世保等人分別向其承租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北極星娃娃機(李世保擺設)」1台、「千格娃娃機(楊再福擺設)」1台、「集勝娃娃機(王舜溥擺設)」1台、「金龍娃娃機(陳金池擺設)」1台、「志明娃娃機(楊志明擺設)」1台、「寶貝熊娃娃機(吳孟偉擺設)」1台、「吉利娃娃機(陳律印擺設)」1台、「小漁夫娃娃機(徐儒文擺設)」1台、「威娃娃機(徐儒文擺設)」1台及「玖信娃娃機(徐儒文擺設)」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鍾坤蘭並於上開期間內,以月薪1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俊如,擔任店員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嗣於96年7月5日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櫃檯內賭資1200元、機台內賭資8720元及鍾坤蘭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各家娃娃機廠商點數兌換現金對照表1張、各家娃娃機廠商聯絡簿1本、各家娃娃機廠商兌換現金紀錄簿1本、千格娃娃機兌換現金券2張、集勝娃娃機兌換現金券4張、寶貝熊娃娃機兌換現金券3張、吉利娃娃機兌換現金券1張、威娃娃機兌換現金券10張、不詳廠商娃娃機兌換現金券2張、北極星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2個、小漁夫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8個、玖信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23個、不詳廠商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4個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俊如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俊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坤蘭、張淑慧、吳昱慧、歐哲豪、 巫謹賓 、范文彥、李世保、楊再福、王舜溥、謝閔郎、陳金池、楊志明、吳孟偉、陳律印、徐儒文、 吳孟奇 、 黃昭銘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臨檢現場記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檢查記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56張附卷可稽,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俊如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營業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鍾坤蘭、張淑慧、吳昱慧、歐哲豪、范文彥、李世保、楊再福、王舜溥、謝閔郎、陳金池、楊志明、吳孟偉、陳律印、徐儒文、等人之間(詳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地,違反前揭規定,而多次、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應各論以1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全部犯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概念,而均僅應論以1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曾先後遭警查獲,每次犯行之犯意顯屬有別,時間亦可明確切割,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屬不同,顯然已不能將渠等上開全部犯行概括視為1個集合犯之行為,而僅單論以1罪,是起訴意旨尚有所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1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分別係1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所誤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謀生而受僱被告鍾坤蘭擔任店員,從事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雖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與其餘2件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及共犯鍾坤蘭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銀豹第3代小瑪莉1台、跑馬1台、滿貫大亨麻將2台、彈珠台4台及機台內賭資25680元。
附表二:「北極星娃娃機」、「千格娃娃機」、「集勝娃娃機」
、「祥賀娃娃機」、「小祥賀娃娃機」、「金龍娃娃機」、「志明娃娃機」、「寶貝熊娃娃機」、「吉利娃娃機」、「小漁夫娃娃機」、「威娃娃機」、「玖信娃娃機」各1台、彈珠台4台、KK猩樸克1台、櫃檯內之賭資7310元、機台內賭資7700元、金龍娃娃機兌換現金券4張、金龍娃娃機兌換現金娃娃1個、志明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4個、祥賀娃娃娃機兌換現金娃娃8個、記帳日報表1張。
附表三:「北極星娃娃機」、「千格娃娃機」、「集勝娃娃機」
、「金龍娃娃機」、「志明娃娃機」、「寶貝熊娃娃機」、「吉利娃娃機」、「小漁夫娃娃機」、「威娃娃機」、「玖信娃娃機」各1台、櫃檯內賭資1200元、機台內賭資8720元、各家娃娃機廠商點數兌換現金對照表1張、各家娃娃機廠商聯絡簿1本、各家娃娃機廠商兌換現金紀錄簿1本、千格娃娃機兌換現金券2張、集勝娃娃機兌換現金券4張、寶貝熊娃娃機兌換現金券3張、吉利娃娃機兌換現金券1張、威娃娃機兌換現金券10張、不詳廠商娃娃機兌換現金券2張、北極星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2個、小漁夫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8個、玖信娃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23個、不詳廠商娃娃機兌換現金檳榔盒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