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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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蔣正 瑞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吳亮慧 被告 蔣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 蔣正瑞 與被告蔣正成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及2位兄弟各持有1/3,後經訴外人即原告二哥 蔣正福 於民國87年間將其持分讓售予被告,現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持有2/3、原告持有1/3。系爭房屋自79年間兩造父親離世後便無人居,後原告搬遷至現居所,系爭房屋即持續由被告管理使用,未料期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廖金樹 經營「銘記筒仔米糕」小吃店,每月租金18,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許陸續向被告通知其應受利益分配及返還先前未收取之部分租金收益,被告於同年2月29日向原告承認有出租之事實,並告知原告爾後租金收益之分配方案為被告每3個月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而被告現已給付原告109年4月、同年7月之租金收益。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店鋪而收取租金之行為,係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對其共有之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是被告應返還其出租收益之1/3即自94年2月起至109年1月,共15年計1,080,000元之租金(計算式:18,000元×12個月×15年×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1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7138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廖金樹到庭具結證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單獨出租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屬逾越其得使用收益之範圍,侵害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租金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2月起至109年1月所收取租金其中1/3,共計1,08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個月×15年×1/3=1,0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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