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6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63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佑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
95年4月起、以新臺幣255,474元、分60期、每期新臺幣4,257元、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清償借款。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變更契約,雙方合意將相對人原積欠聲請人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併入本金,貸款總金額變更為新臺幣228,992元;原契約所訂授信期間為改為「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9.99%)及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90.01%)組成,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2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5月24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91,75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