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40號原告 賴品蓉 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和(見本院卷第6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3日無預警歇業,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4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萬50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8月23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9日保普墊字第10960131740號函(見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卷第17至29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2.查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有原告存摺明細、本院109年12月15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則以原告自103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8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2萬7063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12萬7063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6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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