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詩凱
謝育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詩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育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共同毆打」更正為「徒手共同毆打」、第5至6行「雙眼眼球暨眼窩、眼瞼即眼周鈍傷等傷害」更正為「雙眼眼球暨眼窩組織、眼瞼及眼周鈍傷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人」補充更正「告訴人 丁詩展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馬詩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
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詩展本屬舊識,僅因債務問題即
動手毆打告訴人,不思理性處理,所為除有害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散播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嚴加非難,又被告馬詩凱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再為本件傷害犯行,足見未能悛悔,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00號被告馬詩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育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詩凱、謝育霖與丁詩展為同事,於民國109年10月2日7時4許,渠等因債務糾紛,相約於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龍年人力派遣公司談判時發生爭執,馬詩凱、謝育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丁詩展,致丁詩展因而受有頭部、顏面、四肢多處挫傷、雙眼結膜出血、雙眼眼球暨眼窩、眼瞼即眼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詩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詩凱、謝育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謝育霖攝錄之傷害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欲逃出時,阻止告訴人逃出而繼續毆打告訴人,被告馬詩凱於為傷害行為時,曾以「你以為我不敢打你爸跟你喔?我照打」言語,恐嚇告訴人,而另犯同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馬詩凱於傷害告訴人時出言恐嚇,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2人於告訴人開欲逃出時,將其拉回繼續毆打,亦僅係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無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之餘地。然此2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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