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與興泰街口處「㈠紅燈右轉。㈡未戴安全帽(未繫扣環)。㈢不服稽查經警攔停拒停而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㈡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㈢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異議意旨以:當日伊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機車係放置於伊住處,鑰匙有留1把在伊女兒處,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問伊女兒,當天早上機車並無人騎出,舉發員警未舉出更明確的事證隨便開單,伊甚感不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人未繫戴安全帶、紅燈右轉,且不服員警稽查取締逃逸,經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馮再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伊與同事一同執行巡邏勤務,至蘇港路與興泰街口時,見興泰街1名騎士戴安全帽但未扣扣環,紅燈右轉往蘇港路騎去;伊等即將巡邏車與該機車併行一段路,並開到該騎士旁邊,按鳴喇叭,再搖下車窗用手勢跟騎士明示要他停車,該騎士見狀本欲停車但還是沒有停下來,就加速逃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舉發違規之機車,該證人並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均記下車號,互相核對無誤,伊可以確定違規的車輛就是AL6-596號重型機車。且伊利用電腦查詢車籍結果,機車登記顏色與違規車輛一樣為銀色,該機車車主住在興泰街,違規車輛也是從興泰街出來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17頁)。稽諸證人馮再成本身係交通分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且於發現本件違規時,曾與該違規車輛併行一段路程,復與一同值勤之員警核對本件違規車號無誤,並利用電腦查詢車籍,再次核對後,始為舉發,足認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是本件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
㈡雖舉發員警除到庭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惟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後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其證詞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該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是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證據資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㈢另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行為人係年輕男子,與異議人不同,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馮再成於本院證稱違規行為人外貌與異議人不同等語明確,可知違規行為人與車輛所有人並非同一。惟系爭重型機車既係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該機車放置於住處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本應由異議人舉證。而異議人於受舉發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乃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就違規點數部分疏未分別列記,而為一併記載,併予更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