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聲請人係 林裕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且有登載於95年9月29日更生日報之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除權判決聲請人卻為甲○○,足見本件聲請人顯與公示催告聲請人非同一人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0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5月28日
書記官郭友香┌──────────────────────────────────────────────────────┐│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2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廖│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95年9月3日│23,100元│TA0000000││││偉群│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