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有關「復興路駛來」之記載更正為「復興路由西往東駛來」;第12行有關「經送醫急救」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後,仍於96年1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因誘發急性冠心症併肺水腫,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以駕駛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小貨車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雖係被害人 鄭龍池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兼衡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罪,且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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