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一張(票號:A86403)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2號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2號、93年度存字第131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0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5月28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