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債權人,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7月21日98年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一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99年9月2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99年7月26日17時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
3筆,於99年8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
1萬1821元,金額甚低。若選任管理人解除保險契約,需支付管理人報酬,將降低債權人得受分配金額,甚至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虞。是為節省選任管理人應支出之報酬,並使債務人得繼續上開人壽保險單之保障,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以「由債務人提出1萬1821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債權人,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本院並已於99年9月20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T40X0L2;┌──┬────┬──────────────┬──────────┬─────┐│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財產價值│備註│├──┼────┼──────────────┼──────────┼─────┤│1│保險單│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截至99年8月26日若終│││││(保單編號:0000000000)│止契約可領11667元││├──┼────┼──────────────┼──────────┼─────┤│2│保險單│國泰人壽新康順終身壽險│截至99年8月26日若終│││││(保單編號:0000000000)│止契約可領77元││├──┼────┼──────────────┼──────────┼─────┤│3│保險單│國泰人壽新康順終身壽險│截至99年8月26日若終│││││(保單編號:0000000000)│止契約可領77元││├──┼────┴──────────────┴──────────┴─────┤│備註│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函,及所附保險單資料製作。│└──┴────────────────────────────────────┘~T40X4L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