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95,946元,其中20,000元為機車動產擔保借款,其餘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6月2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按月支付19,05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未加入協商,每月須償還2,300元,以上二項合計每月須清償21,359元。然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須仰賴親友資助,造成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活動,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期償還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暨賀順企業社薪資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16647、095301389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南市政府南市建商課字第0930003230、095001422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賀順企業社函查其任職期間暨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甲○○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9,059元,共分80期;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未加入協商,每月須償還2,300元,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0,000元,而依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9,059元及未參與協商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每月應償還2,300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活動,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