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4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黃盛添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減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6年度執字第1075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執行階段逃匿,該署遂於96年5月3日以乙○玲執庚緝字第1268號通緝書通緝受刑人,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通緝受刑人,而受刑人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直至97年4月12日方為警逮捕,並於97年4月13日發監執行上開刑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是原裁定減刑,自有不當,是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傳喚,命其於96年3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到署執行,如未到庭逕予拘提,詎其未依期到庭,嗣後亦拘提未獲,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日發布通緝,此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拘票、通緝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3日業經發布通緝在案,依上開減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僅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人,方得依本條例予以減刑甚明。然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逃匿而遲至97年4月13日始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此有緝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足認本件受刑人甲○○係經通緝後未自動歸案而遭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前於97年10月30日所為之刑事裁定(以下稱原裁定)准予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自有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9月│民國94年9月│││4日│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9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第50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審││2520號│2520號││├────┼──────┼──────┤││判決日期│95年8月24日│95年8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2520號│2520號││├────┼──────┼──────┤││確定日期│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