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萬8,3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45萬7,502元,加計各項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72萬2,424元(計算式:2,445萬7,502元+4,526萬4,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5,6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萬7,248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萬8,376元(計算式:62萬5,624元-22萬7,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萬7,502元,及其中736萬7,500元自民國7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79萬8,500元自民國76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9萬2,500元自民國7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82萬3,040元自民國7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5,962元自民國7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36萬7,500元
76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37+46/365)
5%
1,367萬6,300.34元
2
利息
479萬8,500元
76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37+17/365)
5%
888萬8,399.59元
3
利息
719萬2,500元
76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36+353/366)
5%
1,329萬3,351.43元
4
利息
482萬3,040元
77年1月11日
113年12月5日
(36+330/366)
5%
889萬8,904.13元
5
利息
27萬5,962元
77年2月12日
113年12月5日
(36+298/366)
5%
50萬7,966.12元
小計
4,526萬4,921.61元
4,526萬4,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