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萬8,3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45萬7,502元,加計各項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72萬2,424元(計算式:2,445萬7,502元+4,526萬4,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5,6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萬7,248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萬8,376元(計算式:62萬5,624元-22萬7,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萬7,502元,及其中736萬7,500元自民國7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79萬8,500元自民國76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9萬2,500元自民國7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82萬3,040元自民國7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5,962元自民國7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36萬7,500元

76年10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37+46/365)

5%

1,367萬6,300.34元

2

利息

479萬8,500元

76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37+17/365)

5%

888萬8,399.59元

3

利息

719萬2,500元

76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36+353/366)

5%

1,329萬3,351.43元

4

利息

482萬3,040元

77年1月11日

113年12月5日

(36+330/366)

5%

889萬8,904.13元

5

利息

27萬5,962元

77年2月12日

113年12月5日

(36+298/366)

5%

50萬7,966.12元

小計

4,526萬4,921.61元

4,526萬4,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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