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此次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