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NNIE.A.
統一編號:
原住台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WINNIE.A.BANGUILAN於民國85年3月19日22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內褲1條,將之穿於身上以掩飾犯行,嗣結帳離開收銀台時,為家樂福公司人員 鄧金土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WINNIE.A.BANGUILAN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3月19日22時許,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85年3月2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3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月20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11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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