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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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丁○、乙○、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丁○(年籍不詳)、乙○(年籍不詳)及丙○○(年籍不詳)同為台南縣○○鄉○○段第1090地號所有權人,雖丁○、乙○及丙○○於土地謄本上所載之住所為臺南縣仁德鄉新田村91號,惟經聲請人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97年8月21日南縣仁戶字第0970001802號函回文:「‧‧‧丙○○等三人日據時代相關資料,請逕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查詢」等語,聲請人再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則經該所以97年8月27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700054080號函回文:「‧‧‧本屬轄內並無丙○○三人設籍『臺南廳仁德北里新店庄九十一番地』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語,故聲請人亦無從得知丁○、乙○、丙○○之繼承人為何人。今聲請人欲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處分,故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丁○、乙○、丙○○等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1177、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乙○、丙○○同為臺南縣○○鄉○○段第10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丁○、乙○、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就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已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97年8月27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700054080號函回文:「‧‧‧本屬轄內並無丙○○三人設籍『臺南廳仁德北里新店庄九十一番地』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語,有該函文影附卷可參,且本院向各該戶政事務所查詢,亦無丁○、乙○、丙○○之除戶資料,無法確認丁○、乙○、丙○○是否已亡故。本件丁○、乙○、丙○○是否已死亡既尚不明,則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無法據以選定丁○、乙○、丙○○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先為丁○、乙○、丙○○辦理失蹤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嗣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再重行聲請為丁○、乙○、丙○○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隆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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